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
一、物权的概念与特征
《民法典》第114条第2款(以下无特别注明,有关条文均为《民法典》的条文)规定:“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,包括所有权、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”。该款前半句即为物权的法律定义。
(一)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
(1)客体是物但依法也可以是权利
物权,从文义来看,其客体应该是物。不过第 115 条也规定:“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。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,依照其规定。”
因此,在法律有规定的例外情况下,权利本身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。例如,《民法典》第十八章第二节规定的权利质权就以权利作为物权客体[例1-1]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股票出质给丙银行以办理质押贷款,从而筹措公司所急需的流动资金。丙银行就甲公司拥有的乙公司的股权享有质权,这就是权利质权。
(2)物的特定性是支配物的前提。
正如物权的定义所指出的,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的权利,这就要求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必须具有特定性。因为不特定、变动不居的对象通常无法被直接支配。
例如,一瓶矿泉水就属于特定物,在其上可以成立物权,而滔滔江水,由于其本身无法被特定,因此江水本身不能通过物权制度来保护。《民法典》第247 条虽然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,不过这一规定的民法意义并不大。
难道我们能够认为汇入大海的长江水是国家所有权的流失吗?因此,该条款的意义在确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的有偿使用。
(3)一权一物
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物,还意味着“一权一物”。也就是物权通常只能在一个特定的物上成立,而不是在集合物上成立。比如,书包里面有儿本书,就有几个所有权(再加上一个书包的所有权)。
(4)物的特定性在物权设定时依法可以有例外,但是物权行使(实现)时依然需要特定(确立)。
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自然也要特定,如例1-1 中作为质权客体的股权。不过,不管作为物权客体的是物还是权利,依照法律规定,在例外的情况下客体也可以不具备特定性。
动产浮动抵押就是这种情况的适例。
第396条规定,“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、原材料、半成品、产品抵押,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,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。”
此时.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抵押权设定时已有的财产.还包括将有的财产。不过,在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时,权利必须有特定的行使对象。
亦即,浮动抵押的客体本身将不再处于浮动的状态,这就是所谓“确定”(第411条)。又如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也可以是将有的应收账款(第 440 条第6项)。
作为质权客体的应收账款本身,在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前,同样也会不断变化,也是不特定的。